寻正帝国 (www.xzdg.org )

Archive for the '寻正论法' Category

11 Jul

父母之责当有法定

根据ABC新闻,一位名叫Jeremy的八岁小孩,患非何杰金氏淋巴瘤,经治疗后,种瘤减退,医生评估其有85-90%的生存率,要求回家后继续后续5期化疗,以巩固疗效。他的母亲Kristen Labrie未能按期给小孩服药,多次随诊失访,导致Jeremy病情反复,现在医生认为其生存机率只有10%。当地警方逮捕了Labrie,她被检察官起诉,控告她危害儿童安全。
以下为报道原文。链结:ABC原文
Police Charge Mother Failed to Follow Up With Outpatient Chemo Treatments
By ANNE-MARIE DORNING
July 2, 2008—
It seems unimaginable. An 8-year-old autistic boy is diagnosed with non-Hodgkin’s lymphoma. He is treated, goes into remission and is given an 85 percent to 90 percent chance of survival. But his mom must continue a “five-phase” regimen of chemotherapy [...]

10 Jan

陪审团的裁定程序

按我原来的习惯谈到陪审团就会扩展到与之相关的历史、理性分析、使用、研究等领域来点普法,现在“从善如流”,点对点地回答白衣咸饭来点快餐式的讨论。不懂就查资料,这是分享所得。
陪审团制度被视为一项权利,即人受指控享有陪审团裁决的权利。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就对此权利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所有的州都必须有陪审团制度)。具体组织陪审团及整个程序与决策过程取决于州法,但大致来说原则上是一样的。
由于多数案件并不进入庭审程序,不进入庭审的,在刑事案件上由控辩方协商,叫Plea Bargain,原则是以认罪为条件减少刑期,主要是控辩方律师协商定刑,在民事案件上叫Settlement,原则类似,但辩方多不承认过失,只愿意为控方弥补损失,条件是以后控方失去再就此事进行控告的权利。
进行庭审则由陪审团进行裁决,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定罪,而法官量刑,前者称Finder of Fact(事实认定者,认定是否违法犯罪),后者则为Interpreter of Law(法规解释者,解释法规量刑),陪审团的权力可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陪审团认为法律有误(应用有误,或者本身有误),陪审团可以违反法律(实际中应是法官所理解的法律)而裁决,此种行为称陪审团法律拒认(Jury nullification,英国称Jury Equity,一般是指刑事案中不按法律原文定辩方的罪)。
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则定过失与衡量被侵权人的损失——也就是赔偿额度,法官可能有权调整赔偿额度,但基本上法官对改变陪审团决定非常谨慎。
在刑事案件中,普遍要求陪审团的决定是无争议的最强证据,无争议的体现就是全体通过的裁决(Unanimous Decision),不是投票多数通过的决议。民事案件遵从相同的原则,但由于庭审费时费力,很多州还允许控辩方的律师妥协决定是否采用多数通过的裁决,控辩方律师可以自定义什么样的多数才算多数。
以下是Indiana州关于陪审团大小与决定的规定:
RULE 16   NUMBER OF JURORS(第十六条、陪审团成员数)
(a) In all criminal cases, if the defendant is charged with: murder, a Class A, B, or C felony, including any enhancement(s), the jury shall consist of twelve (12) persons, unless the parties and the court agree to a lesser number of jurors.  [...]

09 Jan

医疗行业要有感恩的心——美国医疗事故及相关法规简介(下)

前言:此文作成时才看到白衣咸饭新帖,某些字词错误已认识到,本当不为已甚,不再加以讽刺,但要修改费时费力,因为其词与后续评论连在一起,所以存留了,请白衣咸饭原谅,也请读者轻看忽视相关评论而把注意力放在文中中心思想上,此致。下为正文:
白衣咸饭认为读我的帖子是新年的坏运气。他用了愚夫一词自我指代,我一时莫明其妙,“愚夫”是劳什子玩意儿?听起来不象正儿八经的汉语,寻正爱认真,于是查了一下起源,有句成语,叫不识东家,说孔子家西边住着邻居,“愚夫”一个,不知道邻居是圣人,愚夫者,愚蠢之人也。另有一成语,叫奋不顾身,源于苏东坡《与章子厚书》,“愚夫小人,以一言感发,犹能奋身不顾,以遂其言”,这里愚夫大概就是常人了,因为苏大诗人是祖国历史长河的文化精英,常人在他们眼里就智力发育障碍,所以称愚夫,说的是即使是平常人,“一言感发”,那就是用大道(正义)激一激,也能显点英雄气概。白衣咸饭大概是要用自谦的说法,比如说象“鄙人”二字一样,但“愚夫”二字在文章中上窜下跳,鄙人未读惯,反正是要多别扭,就有多别扭。
白衣咸饭选择了“愚夫”自代,却实在是有些运气,好坏当由读者评述。白衣咸饭相信中国的医务人员不仅是劳苦功高,还是道德凯模,因为他有一位护士长,对患者如此尽心竭力,以致于82岁的祖母落入到这样一个境地:“一个女儿实在是忍受不了大便的臭味,与另外一个姐姐将老人弄来医院检查”,寻正毫不客气地戳破了里面的虚假,这道德的圣人却是可耻的烂人,忽视亲人的医务人员,决不是好鸟,不管他们挂上什么样的皮。白衣咸饭错认烂人为圣人,好象比那不识东家的愚夫还等而下之。
那么真正的东家是谁呢?在现有体制下受折磨痛苦着的患者及其亲友。为什么我要这样说呢?因为他们在为现有体制的所有不合理买单,医生因为信息与专业优势,总是能把他们所受到的不公或多或少地转移到病人及其亲友身上。医生诊断错了,病人吃了药引起了新的麻烦,病人还得继续找医生看病拿药,已花的钱是不退的,未花的钱已经给你算好了,医生的错误并不意味着医生会把在错误中收取的费用,赚的钱财退回来,不但不退,医生还会在纠正原来错误的基础上新收更多的费用。患者怎么着?他们认了、忍了,不是和气生财,而是和气舍财,就为了延续已经变得衰弱的医患关系。谁是东家?谁是圣人?还请认识得清楚。
中国的医生为举证倒置呼天呛地,国外的同行则一力谨守,先后无数医生前赴后继地要追求一个真相,那就是究竟有多少医疗错误是可以预防的,医疗行业应当如何去预防那些错误。前一个问题催生了美国医学科学院(IOM)的《是人就会犯错》(“To err is human”)的报告,后者催生了IOM的《跨跃质量陷阱》(“Cross the quality chasm”)。两个报告前者清算医疗界自己的“罪恶”,其发现令人触目心惊,后者指点未来江山,其建议让管理人员羞愧奋发,羞愧者,当做未做,奋发者,哪样都不容易,都要钱,不咬着牙,干不下来。不说中国产生不了业界如此彻底的反省行为,即使是他人帮着做出来了相应的报告,恐怕中国医疗界也会异口同声地反驳,中国绝无此事,中国的医生绝不是孬种!大家拭目以待吧。
IOM的第一个报告并不是原创研究,它是基于业界医生与相关研究人员几十年的努力,在各个研究报告上的综合。在此我介绍其中重要的相关研究。
在美国患者及人权团体有强烈的维权意识,医疗诉讼还有高额的经济效益鼓励专业律师维权,律师往往鼓励有潜在医疗事故的人与他们联系,很多律师在案前评估时并不收费,有的甚至进行全风险协议,即律师只在赢得诉讼或赔偿时才收取相应费用,比如说我前面举的加拿大脑瘫一案,搜索得此例却是因为诉讼律师在取得赔偿后要求其协议所应得的1/3份额,412万加元,而出现在新闻中。面对一个积极讼诤的环境,有高过1/3的案例并不涉及具体过失,按理说医生是含冤忍气的了,其实不然,因为医生过失与错误每年估计消费者损失达170-290亿美元,而整体医讼赔偿才花费67亿美元(据说相当于美国人在宠物狗的饲料上花的钱),粗比这两个数据,我们也知道医生的错失真正进入讼诤程序的只是露出的冰山头顶,而大量的错失要么被掩盖了,要么被忽略了,患者相对医生而言更为宽让。
早在1974年加州医讼危机时诞生了加州医讼保险可行性研究(CMIFS, California Medical Insurance Feasibility Study)。该研究极具前瞻性,因为是美国第一个在社会大系统上对社会程序合理化的尝试。其基本思路如下:
作为医患双方进入讼诤,就意味着大量的社会成本用于研究已发生案例,医疗行业要花费相当成本,患者要花费相应成本,这样的讼诤既是社会资源的浪费,也造成医患关系紧张,情感伤害,关键是如同我在以前所描述的那样,即使医院医生赔了钱,大部分钱进了律师腰包或者办案人员的工资中去了。设计者的思路是如果我们把要赔的钱集中起来,医务人员有失误就爽快地赔,免去旷日持久的官司,免去那些讼诤成本,那么我们就会得到一个相对高效的医患体系,起码变医患负值搏弈而为零和搏弈,患者在医务人员有错则快速得到补偿,医院医生也免了讼诤带来的许多负面效应,皆大欢喜。
加州医学会与加州医院协会共同发起了这一项研究,由Rubsamen医生与Boyden医生主持,两个协会的人员支持,该研究抽取了一个随机样本,含1974年20,864份加州住院病人的病历。研究关注的是医疗管理(Health care management,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导致的患者伤害(Disability),此类伤害定义为潜在可偿事件(PCE, Potentially Compensable Event)。潜在可偿事件分为三类,治疗行为的不良作用、不当诊断治疗的不良作用、预防与保护不当的不良作用。其后果分为8个等级,最低为短期小伤害不超过30天不需要手术,最高为死亡。
该研究发现970个潜在可偿事件,占样本的4.56%,其中大部分是短期伤害(80%),但有近10%的可偿事件是死亡。大部分事件发生在手术室(72%)与病房(12%)。研究者发现潜在可偿事件中,有17%,也就是总样本的0.8%,存在足够的证据让患者发起侵权控告。后来Dazon依据此研究对比加州的医讼发生率,发现医疗过失控告发生数与实际医疗过失的发生数比例为1:10。
在10年后哈佛大学的学者进行了类似的研究,受纽约州卫生部委托,Robert Wood Johnson基金与哈佛医学科学院的风险管理基金的支持,以Hiatt医生为首的科研团队随机抽取了1984年纽约州31,429份住院病人病历进行回顾调查。该研究命名为哈佛医疗执业研究(HMPS, Harvard Medical Practice Study),其结果陆续发表于《新英格兰医学杂志》上,在美国相关政策研究中具有深远影响。
HMPS由于研究目的不同定义类似于CMIFS中潜在可偿事件为恶性事件(Adverse Event),其发生率为3.7%,其中27.6%,也就是总样本的1%,是因为医疗活动中的过失造成的。该研究发现有严重后果的恶性事件比如死亡或者造成永久性功能障碍的恶性事件中,其原因由于医疗过失的可能性更大,在造成死亡的恶性事件中超过半数的案例存在过失。
该研究样本中有280个病患有医疗过失引起的恶性事件,其中只有8个案例提起了医疗过失诉讼,只有可诉案例的1.53%。将该研究的发现外推到全州,纽约州在1984年应当有27,179个医疗过失案例,但全州只有3570个医疗诉讼,也就是说,每7.6个可诉案例,才产生1个诉讼。
根据该研究,在纽约全州共有26,764个可诉案例未进行任何诉讼活动,占全部可诉案例的98%,其中14,180(可诉案例的52%)有有力证据证明医疗过失。在有有力证据证明医疗过失的案例中,12,858(可诉案例的47%)存在功能障碍,5,396个患者(可诉案例的20%,有功能障碍的42%)有超过6个月的功能障碍。
发表在《新英格兰杂志》上的文章中研究者列举了几个参考案例,现抄录于下,让大家理解过失是如何具体认定的。
例一、 在心血管造影中患者发生梗塞性脑血管意外。心血管造影指征正确,操作遵循现有规范,患者不存在脑血管意外的风险。此例定为有恶性事件,但无过失。
例二、 患者因外周血管疾病需要造影,血管造影后,患者肾功能因造影剂的作用而减退,血管造影操作遵循现有规范。患者随后的肾衰抢救一波三折,但最后逐渐恢复正常。恶性事件导致住院期延长,但无医疗过失。
例三、 13周孕行治疗性流产,医生用吸引设备戳穿了子宫壁与直肠壁而不知,病人抱怨剧痛,但医生未进一步检查出院。一个小时后因疼痛与内出血体征进入急诊室。在随后的四个月她需要两期手术以修补(原损害)。此为有医疗过失的恶性事件。
例四、 中年男性大便带血。医生行了有限的乙状结肠镜检查,无发现。患者继续有持续性的大便带血,但医生认为没事。22个月后,丧失体重达14公斤,入院,发现结肠癌伴肝转移。回顾的医生认为该医生提供了低于常规标准的诊断,认定为有明显过失的恶性事件。
上述两个研究都针对医疗诉讼,定义恶性或者可偿性事件趋于过严,但其发现已经明确地指向了医疗活动中大有提高医疗安全性与质量的余地,随后还有研究进一步地研究在医疗活动中的可预防性的恶性事件,这样的研究所得的数据更加地令人触目心惊,1995年《澳大利亚医学杂志》163期登载了Wilson等人的《澳大利亚医疗质量研究》结果,报告住院病人中发生医源性恶性事件高达17%,也就是说,每6个住院病人就有一个经历因医疗活动导致的恶性事件。其中超过半数被认为是可以预防或者可以避免的。
类似的研究起码在英国、丹麦、新西兰、法国、加拿大、以及澳大利亚都有尝试,发现并无大的区别。患者为医生医务人员的错误不称职买单是一个国际现象,即使是在基础教育、临床教育、资格认证、执业认证、行业自律层层把关的美国,也起码有0.8%住院病例有可以控告的医疗事故,但起诉的比例,包括所有的医讼案例,也只有1/9-1/7,而如果医务人员存在绝的公平良心,即承认在所有可以预防的恶性事件案例为可诉案例,那么这个数据可以几倍几十倍地减小,充分说明绝大多数的患者过去、现在、及将来,都在有意无意地原谅着医生医务人员的过失与不称职。
中国2006年住院人次为7亿9千万,我们不算门诊过失行为,仅仅算住院人数,用美国加州医讼保险研究的较小数据,也就是可讼案例为0.8%,那中国2006年应当有超过63万个可诉案例,全国有大约6万个医院与卫生院,也就是说,平均每个医院有起码10个可诉案例。请国内的医生有以教我,究竟你们医院受到了多少指控?如果加上门诊病人,那么可诉案例可能要翻倍。
正如我以前说的,涉及中国就一片朦胧,国内的管理者、执政的人、甚至学者都喜欢隔窗看柳,想当然做事,要准确地知道中国究竟有多少医讼案例,或者法外争议,是很困难的事情。即使是中国医生与病患打得头破血流,患者拿起炸弹攻击医疗机构,我们在频发医患暴力事件十数年来,中国医疗行业还没有人系统地统计,量化此类涉及生他们生命的大事件,只知道象白衣咸饭一般地抱怨叫曲。近来“忽得志”也近似风雅地讨论起鲁迅之“哀其不幸、怒其不争”来了,而我看中国医疗界同行,就充满此情愫。
通过上述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到,如果说美国医讼的实际发生只是潜在医讼的冰山一角,中国的教育与执业环境中,恐怕所有的医疗纠纷(包括医讼与法外争议)只是潜在医讼的冰山一毛。医务人员当对患者存感恩的心,持续地完善技术与改革服务,以报答患者知遇与原谅之心。
回顾最早的加州研究,患者的大度之心使得另类的行政裁决式的医讼保险无法实施,因为潜在医讼太大了。如果将之显性化,医生承担不了,转嫁给其它病人,其它病人也承受不了,只能在自然状态中解决,即持续地依靠受害患者的大度与谅解以维持现有医疗体系。所以此后的医讼保险政策只能局限在侵权法案的改革或者由州政府出面组织医讼保险,以稳定医生医院的执业环境。
中国有着白衣咸饭心态的医生及整个医疗界,是维持不识东家的愚夫心态,还是做一个“一言感发”的常人,能拿出有作为的英雄气概,寻正及众多网友拟目以待。

06 Jan

医疗行业要有感恩的心——美国医疗事故及相关法规简介(中)

论及中国医疗卫生体系,很多时候要卡壳,因为相关信息缺乏,不得不花大量的时间搜寻证据与信息,而涉及美国卫生体系,则面临另一个问题,信息太多太丰富,取舍不当就哆嗦,这三篇长文论及美国医疗事故就难以避免这个特征,但请读者谅解。此文以美国医讼危机为例为我以前的同道普及点社会学与政治学知识(或者说态度)。
国人做学问喜欢“逢人只说三分话”,留下七分寻奥义。我所受的训练就是要认认真真地求繁论证,不留奥义的,所以但凡宣称不喜欢我长文的人,还是要体谅我所受训练的“负面”影响,感到有趣(未必有理)就耐着性子读,不读、或者读一半、或者读一段,本人都觉得有意义持感谢心态,让我感到继续写长文的必要。长文也是我没信心的体现,要是当了大官,或者成了院士,我或许会跷起腿来作点短文,挂上一个解释权在自己的牌子。
尽管我有管理学的多个学位,但新语丝网友赞同我搞管理的多半不如反对者多,也不如反对者表达意见之强烈。既然是白衣咸饭建议我撰写此系列文章,不妨再把他老人家拉来量一量相,以维护寻正有专业精神的卖点。这源于白衣咸饭在回“少数派君” (XYS20071228)中描述自己如何参与地方医疗服务定价会议。“白老”(按其常习,减少打字之烦,下同)贬人向来不留余地,自己当然是定价会议中几乎唯一的高明者了,遗憾的是大家想当然忽悠一堆,令人郁闷。
异地物价标准本来就是东抄西捡,从来就没搞明白过,因为最初的物价就很大程度上是物价局与卫生局想当然的产物。于是乎大家聚在一堆,无中生有,要定物价,白老挟专业之威,鄙视了别院护士长一把。定医疗服务价格是一个如此复杂的科学问题,以致于只有不到中国1/4人口的美国,雇佣从事这方面工作的人远比中国卫生与物价行政部门加起来的人还要多,我以后会专题讨论此问题。我讽刺医而优则仕,又对某部长说价格不与成本挂钩大加贬斥,就对此类忽悠贴上了一个大大的标签。作为医生不能在跟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问题上认识到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我对中国大陆医生思维狭隘的评价一点都不过分。白老还是应当放下科主任的架子,找你们的财务人员请教一下基本知识,也就不致于出此洋相了。由白老简单的一个例子,可以看到中国医疗体系核心与边缘操作是如何地缺乏专业与认真精神了,该用科学的地方只有想当然忽悠,转过身来就抱怨价格不合理,难道价格不合理不是你们这类人员与相应行为造成的吗?
高院规定举证倒置都几乎变成陈芝麻烂谷子了,中国医疗行业迄今为止就只知道报怨,你如果继续问,那你说什么是适当的法规呢?他们就白眼一翻,我不管,只要你恢复以前的样子!顽石呀,何时才开窍!
2006年7月19日美国最大最有影响力的医生协会AMA出了一个报告,题目是“Medical Liability Reform-Now!”,该报告有76页,详细分析医疗诉讼对医生执业的影响,呼唤改革,有理有据,有实实在在的建议。除了AMA之外,其它更为专业的协会,如果受相关问题影响大的,也会对此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提出自己的法制改革诉求,比如AAFP(美国家庭医生学院)的主席Roberts医生也于2002年10月撰文详细分析医疗诉讼危机,Roberts医生拥有法学博士学位。相应的,政府也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2003年8月国会会计总办(GAO)出了一个63页的报告,分析医讼保险保费增长对患者就医的影响。两相对比,国人对社会现实问题的态度与方式实在不敢恭维,美国富裕强大,那不是天上掉下来的,凡事认真,是解决问题的不二法门,中国如果止步于想当然,忽悠成性,绝不要奢望成为强国,医疗卫生体系的重建翻新,合理改革,也不要指望卖弄嘴皮子的那些人,那一代人。
医讼保险在很多州是医生执业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保险就是非法营业。医讼保险业却风险奇高,从七十年代以来就不停地跟危机打转,中国人患者跟医生打得头破血流,整个社会都视而不见,我命名为危机,不少人觉得我危言耸听,而美国医讼保险危机就起源于几家医讼保险业务破产转业,医生购买医讼保险困难。在七十年代早期,加州大部分医讼保险业务每收1美元的保费,要赔出1.80美元的赔偿费用,于是乎大部分医讼保险业务停止,开始了美国第一次医讼保险危机,加州随即通过1975年的医疗伤害补偿改革法案(MICRA),对赔偿加以限制,使得危机缓解。
当州议会立法限制赔偿额度,如果在国人就会想当然地认为这样的措施会减少赔偿及诉讼,事情到此为止。但美国人还会花大量的研究经费,确定这项立法的确改变了赔偿额度及其对患者诉讼请求的影响,加州大学的一位学者联合两位私人公司的咨询师对此进行了研究,出了一份62页的报告,结论是该法改变了赔偿,对诉讼请求无影响。美国人认真得过了分?
在八十年代及新世纪开始,医讼保险都有保费迅速增长导致危机,最近的这次危机从1997年到2004年,法庭裁决中位数从16万美元增加到44万美元,平均则从35万增加到61万,和解协议中位数从10万增加到19万,平均则从21万增加到31万。3/4的讼诤都以医生的胜利而告终,但医生赢得诉讼也很惨,如果诉讼进入庭审程序,医生会有平均9万多美元的诉讼花费帐单,即使未进入庭审程序,医生也平均有2万美元的诉讼准备费用。
医生的狭隘更多的是指中国的医生不能从社会与政治学的角度证明自己诉求的正当性,一味纠缠于自己所受的委曲,非要从纯医学角度证明举证倒置是错的不可,也不管这条路走得多么曲折,走不走得通。正义是一个社会概念,绝对的公正从来都不存在,只顾自己,就失去了主张的合法性(Legitimacy),换句话来说,对呀,你们医生受到了委曲,谁理你呀(Who Cares)?谁没有一大堆委曲呀?所有法制改革诉求都应当放在医生患者这个共同体上来考虑,那么医生就无法忽视自己的社会责任,不过却可以取得对社会问题的发言权。没有无缘无故的权利,也没有无缘无故的义务。在AMA的报告中,医生的政治与社会诉求就体现在:
1. 82%的美国人认为医生因过多的医讼造成保费增长,医生不能负担而不能执业
2. 76%的人愿意控制对痛苦与磨难的赔偿额度
3. 从75年到2000年间,有赔偿限额的州产科医生增加5倍于没有赔偿限额的州
4. 45%的医院认为医讼危机导致了丧失医生和(或)急症室医生服务减少
5. 据蓝盾保险的资料,在有危机的州存在成本增加服务不足的问题
6. 医生因为医讼风险而减少服务范围
7. 系列因素影响到住院医生择业与执业
8. 影响到医学生择业倾向
9. 关键是所有的讼费增长将转嫁到患者身上,从1975年开始,医讼费用年平均增长12%
10. 因潜在医讼风险而进行保护性医疗,保护性医疗成本高达700-1260亿美元
AMA通过列举系列研究证据成功地把一个行业问题转化为社会政治问题,在上述问题中你就看到AMA当然关心医生的福利,但其中心,出发点,重心,最终的价值观念取向,是患者的福利,有了这样的立场,就会唤起全社会的关注,易于为社会政治结构所接受,认为这是一个合法的问题,需要适当的社会干预。
由于民法为州法,医生的政治述求还要进一步落实到各州,AMA随即对潜在有问题的危机州进行了详述再提出自己的主张。在AMA 的主张中,AMA进行了如下逻辑性的安排:
1. 通过回顾12项显著的研究证明医讼改革的可行性与效果
2. 州法限制非经济性伤害的赔偿额度的效果
3. [...]

03 Jan

医疗行业要有感恩的心——美国医疗事故及相关法规简介(上)

针对国人劝架以及仲裁不是一件易事,看电影最怕被问的问题就是,“这个人是好人还是坏人?”,因为某些人的观念中就只存在一个简单的二维世界,不是好人,就是坏人,针对这样的人仲裁评议,一不小心,或者万分小心,都落得里外不是人。有一朋友因课题与同一课题组的同学相争,站在旁观者的角度,另一位同学年资高得多,在系上工作能力与态度有口皆碑,这争议的内情一旦杂夹了情感因素,偏见陈陈,很难搞清楚,人们在形成观点或仲裁时未必愿意把所有的细节搞清楚,所以劝朋友息事宁人,但劝来劝去,变成了他极力维护自己,显得我倒象是在维护另一位同学了,最终朋友的关系都紧张起来了。
我出身医科,到现在仍以半只脚在医学中而自豪,因为当初我寻求更好的医疗卫生管理,为好医生铺路的理想仍是支撑我工作为人的信念。国人批评不得的特征在医生医疗行业随处可见,但要我不发批评却是不能,尽管这样可能让我与我欲支持的行业产生隔阂,却有利于一个行业的新生。
行业护短行为在白衣咸饭的系列评论中都几乎成了标志性特征了,无论医务人员多么欠缺专业能力与专业精神,中国的医生都认为可以为之辩解,在大双小双一案中,医生只负有极小的责任,白衣咸饭也要揽在身上为医院辩护一番,还质问我如果我是医生怎么办。医生的责任在患者,因为医院责任造成患者伤害,我支持患者。这么简单的答案不免又会遭到白衣咸饭等的嘲笑,医院医生一家,你就做梦去吧!因为是一家人,所以失去公正心(即方舟子所说的道义),这就是医生缺乏社会责任的表现,医院破产了可以重组,医生,尤其是有能力的医生绝不会失业,无论是从经济还是社会学上来看,中国的医生凡表现出此种行为都短视得很。
我对意气之争向来没兴趣,自己的长短宽窄还是很有自知之明的,绝不以为代表了绝对的正义与完善,我的评论都要诉求于读者的与生俱来的理性与良知加以再思考,没兴趣作思想导师或代为思考。所以评论如不涉及具体事项是不会回复的,这乌龟法则还望批评者体谅,不以为本人是蔑视与忽视。
白衣咸饭说其它国家不存在举证倒置,少数派列举了美德日的医疗事故法规为例,证明举证责任在其它国家未必不倒置,本人不通德文日文,还望其他学人进一步说明,在此就美国的法规简单探讨一下。再次申明,本人在法学上只有一门卫生法规是直接讨论法学的,尽管当时成绩不错,事隔数年细节忘光了,现在都靠查资料恶补再来发论的,错误难免,有关专业人员还望指正。
在美国医疗事故法规是高度专业的领域,随便找一法学专业人员咨询,都会告诉你你需要医疗事故律师(Medical Malpractice Lawyer)来助你打官司,普通律师不会接手此类案件。在相关领域,有许多专业人员曾著书指导或探讨相关问题,有兴趣的当进一步搜索相关资料。
处理医疗事故法规的基础是民法中的侵权法(Tort),在英美体系中,此类诉讼的基础是普通法,即法官的判例与判词,在长期的发展中,立法机构也积极参与对伤害法的修正,所以到目前为止应该是以普通法为主的普通法与明文法规相结合的法规系列,由于民法属于州法,各州在法规上可以有显著不同,所以相应地医疗事故法规就很复杂,涉法人员高度专业化。
绝大部分医疗事故依据的是侵权法,但也可以根据合同法规进行诉讼,但医疗事故涉及的是专业服务,很多时候并没有明确的合同。医疗事故属于专业服务过失(Professional Negligence)中的一大类。专业服务过失指按照常识专业服务人员(Professionals在特别领域拥有超过常人的技能的专业人员)未能履行其所拥有的针对服务对象的专业义务而造成服务对象利益损害。此类诉讼寻求正义的较正,判决的原则是由过失方将服务对象利益弥补到未发生此种伤害时所应处的状态。
在侵权法中定义侵权基本上是循环论证,也就是说此类概念不言自明,是天赋人权的具体体现。侵权行为指侵权人(Tortfeasor)非法伤害了别人的人身、财产、法定权利,或者未能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此类伤害。在大体上,可分成故意的与非故意的,前者称故意侵权(Intentional Torts),后者称过失(Negligence)。
故意侵权包括人身攻击(Assault重在攻击行为)、人身伤害(Battery重在行为造成人身接触产生伤害)、非法拘押(False Imprisonment)、故意情感损害(IIED 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与欺诈(Fraud)。此外,干挠(Nuisance指干挠被侵权人享受财产的权利)、非法入侵产业(Trespass)、及名誉侵权(Defamation)都有明确的法规,属于故意侵权行为。肖传国诉方舟子就是名誉侵权案,在美国名誉侵权分两种性质,谣言(Slander)指语言攻击,而诽谤(Libel)则指(通过印刷品)文字攻击,二者均指侵权人对被侵权人进行编造事实、歪曲事实的议论,如果有事实为依据,则有宪法保护言论自由。
我在以前讨论过共同责任,说共同责任是连带不可分责任,在语义不太妥当,因为连带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是一种明确的法律责任,指行为人的行为代表着另一法人时或者法人对行为人有控制能力与义务时,法人要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比如父母要对未成年子女,或者雇主对雇员,以及其它代理场景时法人要对行为人的后果负责。在大双小双案中,医院要对医务人员的行为负责。
在过失争议中,原告必须为自已的主张举证,其主张与证据有如下五个组成部分:
一、 责任或义务(Duty of Care),是被告对原告的责任与义务,指普通正常稳健的人在类似场景中会尽的责任与义务。
二、 失责(Breach of Duty),是被告未能履行对原告的责任与义务。如果被告认识到了原告有潜在的风险而未能履行义务减少该风险,或者原告本就未认识到该风险但一个正常稳健的人会在此场景中认识到此风险,被告都有失责。
三、 事实因果关系(Factual Causation),在这里原告要为被告的失责与事实上的后果之间建立因果关系,强调如果不存在被告的失责,则该后果不会发生。
四、 法定因果关系(Legal causation),事实因果关系要转化为法定因果关系,其依据是直接原因(Proximate cause)及对应的间接原因(Remote cause),法律认可直接原因,不认可间接原因。如何认可法定因果关系甚为复杂、易起争议。常依据这样一些标准: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由原因可以预见结果),直接性(Direct Causation没有中间步骤),风险性(Risk Enhancement原因可增加出现该结果的风险性),以及所谓同类风险(HWR,Harm Within Risk后果出现在可预见性风险范围内)。法定因果关系可以举下例来说明,医生治眼失误,患者视力受损,患者没能看清路上的障碍物而摔倒,断了腿,断了腿的后果尽管可以建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却因为是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法定因果关系,而视力受损与治眼失误就是直接因果关系,是法律认可的因果关系。
五、 伤害(Damage),由法定因果关系而确认的伤害,可以是人身伤害,经济伤害,名誉伤害,或者间接伤害(比如丈夫受伤妻子必须放弃经济利益回家照看)。归根结底,伤害应当是可以赔偿的。伤害的可赔偿性是一个大原则。甲损坏了乙的镜子,乙告甲,并不要求同样的一面新镜子,而是说该镜子源自祖母,独一无二,他要甲赔他“那个源自祖母的镜子,不希罕乙的钱财!”什么叫刁民?刁民就寻求绝对的实质正义,排斥正义较正的现实性。类似的心态就体现在很多人在争议中的立场,我不在乎你们的立场,不在乎你们在此争议中也受到了伤害,我唯一在乎是我的实质正义不受伤害甚至要求恢复实质正义原状(很少有可能实现),这就是我所说的现有医疗行业的狭隘心态,缺乏民主的妥协精神的表现。在故意行为中可以核定惩罚性伤害(Punitive Damages),其目的是防止此类行为的出现,在过失中一般讲究正义较正至补偿完全程度,不允许原告通过诉讼获利。
当医疗纠纷适用于侵权法规的时候,上述原告的举证要求就是医疗诉讼中的具体要求,应白衣咸饭的要求,现举例说明,2004年在Nebraska有这样一个案子(Hamilton v. Bares, 678 NW 2d 74),原告在被告处寻求眼疾治疗,被告建议原告行白内障手术,手术后原告视力未被纠正,再次手术仍未能解决视力问题。原告发起控告,主张1)最初的眼睛检查不足,2)未进行适当的诊断性测试,3)诊断部分正确但未完全诊断她的问题并进行适当治疗,4)手术过程有失误,以及5)未获得知情同意而进行手术。其控告因陪审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流产,向Nebraska最高法院申诉后,法院发回重审,法院评议(此类法律是普通法,即解释立法,故而具有法律价值)说:
“在医疗事故的诉讼中涉及了专业服务过失,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证(说)明:(1)广泛接受的医疗服务标准,(2)被告的行为偏离了这样的标准,以及(3)此行为偏离标准是造成原告所列举伤害的直接原因。原告必须采用比较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每一个成分。除非被告的过失是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原因或者直接原因之一,被告的过失不被认可。” 注:()标号为本文作者添加。
又说:
“在医疗事故诉讼中,原告必须通过专家证言证明医生的过失。”
中国的医生需要明白,在上述控告主张中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不是手术同意书,也不是手术签字,医生未能适当履行告之义务,手术同意书就是一张废纸,病人同样可以因手术后果发起控告。知情同意指充分适当告之患者相关医疗决策风险后获得的患者同意。
结合侵权法规对原告的一般要求以及上述案例中对医疗事故诉讼的具体要求,不难确定原告在此类诉讼中拥有什么样的举证义务。
原告负有举证义务的确让医务人员松一口气,但其后果未必是那么简单,原告需更高的成本发掘事实,进行控告,那么诉讼的成本将显著增加,造成两个后果,一是诉讼率减少,二是赔偿增加(以弥补诉讼成本)。前者引起行业行为不检点,后者引起大量的成本用于讼诤而非弥补受损的患者。
在美国发起医疗事故诉讼并不容易,据报道,大部分的此类诉讼无果而终,按照《陪审团参审研究数据》1999年原告赢得了36%的诉讼,在2005年只有31%,但赢得了诉讼则天价赔偿层出不穷,不到300万人民币让全中国的医生惊慌失措,美国1999年平均赔偿额为290万美元,2004年为430万,2005年为380万美元。美国最高赔偿额为2005年德州Dallas一位因化疗药物过量致死的病人,陪审团裁决超过6亿6百万美元,因庭审前高低协议(此类协议由双方律师商议规定赔付上下限)实际支付2百万美元。如果说这个案子实际支付费用并不高的话,那我可以举实际赔付更高的例子。
在2000年8月9日,Allan Navarro 进入大学社区医院(好象不与什么大学有关系)Carrollwood分院求诊,表现为头痛,恶心,头晕,意识混乱及双视。病史中包括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及中风的家族史。护士还注意到他行走不稳。当他在诊断室中他曾告诉医生助理Herranz他在当天曾有突然的头痛,感到什么东西在头脑里爆炸了。患者控告Herranz未全面采集病史与进行神经方面的检查。患者在该院呆了约6个小时,其间作了两个CT,医生Austin以“鼻窦炎-头痛”的诊断,开了止痛药与抗生素后把他打发回家了。第二天早上,Navarro头痛加剧、言语迟缓、恶心、意识混乱、行走困难,于6点左右再进行该院,仍未能准确诊断,下午转院至大学社区医院Fletcher分院,诊断为中风,进行了手术,手术期间陷入昏迷,四个月后醒来,留下了偏瘫与精神功能障碍的后遗症。
患者发起控告,医生助理Herranz、医生Austin、以及他们的雇主Carrollwood [...]

31 Dec

证据的学问(上)理论探讨

证据是指对一个主张加以支持的事实依据,它是科学与法学的根基,也在日常生活中广泛使用,循证医疗,讲的是以证据为基础的医疗活动,如果要成为科学的信徒,那么就要循证生活。科学的证据学是庞大繁杂的,起码包括逻辑学与统计学在内,可能所有的研究人员常规地在案头就有不少此种书籍。我的兴趣在此是要简单地讨论科学与法学中的证据,侧重后者,因为我想讨论中国医疗纠纷中的举证倒置问题。
什么算是主张呢,事实与因果关系,前者是不言自明的,要么是具体事物,要么是对具体事物的描述,后者是抽象的逻辑关系,往往采取因为A所以B的形式。
对事实进行主张,比如说“上帝存在”,又比如说,“大学生自杀死亡率低于非大学生自杀死亡率”,前者是具体事物,后者是对具体事物的描述。
因果关系最为复杂,常来新语丝的人可能都能理解所谓的充分条件与必要条件,当A总引起B的发生,则A为充分条件,而A不发生,则B必定不发生,则A为必要条件,日常所说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充分非必要条件中的一个非充分但亦非多余的因素,特有名词叫INUS Condition (Insufficient and Non-redundant parts of Unnecessary but Sufficient causes),比如说医生消毒不严引起了伤口感染,消毒不严只是引起伤口感染的的充分非必要条件中的一个因素,不充分因为还有其它因素(比如某种细菌的存在与机体局部的免疫力等)构成这个充分条件,不多余因为去除此因素则整个充分条件不充分了。
在科学上常规地所有的主张都有一个备用主张(Alternative Hypothesis),当主张被推翻时则备用主张成立,相对上面的例子,则主张为医生消毒不严不引起伤口感染。主张还有一个相等同效力的反主张(Counterfactual),即A引起B,等同效力的主张则为无A则无B,用上面的例子,医生消毒不严引起伤口感染的主张等同于医生消毒严格则不引起伤口感染。
进行主张就必须举证(举证义务英文为Burden of Proof),在法律学上叫谁主张,谁举证(拉丁文为necessitas probandi incumbit ei qui agit,意为谁抱怨谁举证)。所有的主张都存在备用主张,二者相互否定,由于这个特性,在争议中人们常常把备用主张证据的缺乏当着证据,而非寻找直接证据证明主张或者间接证据证明反主张,备用主张证据的缺乏不能成为证据,因为它是争辩与思维造成的假象(伪证据,英文叫Appeal to Ignorance)。比如说“上帝存在”的备用主张是“上帝不存在”,主张“上帝存在”的人容易说,(你)缺乏证据证明上帝不存在,所以上帝存在,同样地,“上帝不存在”的主张人也可以用同样的逻辑证明上帝不存在。“大学生自杀死亡率低于非大学生自杀死亡率”的备用主张是“大学生自杀死亡率等于或者高于非大学生自杀死亡率”,不能证明前者或者后者不成其为后者或前者的证据。当一个主张与其备用主张的证据都缺乏时,科学结论就是存疑,不少人有一种信仰的倾向,当一个主张与备用主张出现时,习惯性地非此即彼,接受伪证据,而非保持老老实实的态度,承认自己的认知局限性,科学精神就是要接受自己不知道何种主张为真的事实。
科学可以接受存疑,但法学不能,甲告乙,法官就不能说,对不起,你们都缺乏有力的证据,我无法确定谁的主张正确,我不能裁定,你们要等我的科学结论出来了再来打官司!绝大多数情况下甲乙争议的正义的分配与较正是不能等的,而且有极大机率法官永远不能找到强力支持其中一个主张的证据,那么法官不裁定就造成事实上的裁定,即认可了乙的主张,可能造成实质正义不公。
科学与法律不象无聊之徒比如哲学主义者的嘴皮官司,产生完全无证据的主张与备用主张的机率还是极少的,科学的推进总是基于现有知识的探索,法律道德争议总是针对具体问题的分歧,那么,更多地是比较相对主张的证据的强弱,这是理解法学举证义务与进行科学结论的关键。
在比较证据的强弱时大多数是质的比较,比如我原来所讨论的实验证据强于调查,调查强于个案,样本大的强过样本小的,研究设计严格的超过研究设计不那么严格的,证据强弱在质的基础上往往被半量化,即质性的比较以量的形式表达出来,体现在因果关系上叫机率性因果关系(Probability Causation),用逻辑形式表达则为A的发生增加B发生的机率,或者可以说有一定机率A的发生引起了B的发生,在主张与备用主张上则表达为主张与备用主张所发生的机率,主张正确的机率与备用主张正确的机率之和为1,因为二者成互补关系。
前述的大学生自杀死亡率与非大学生自杀死亡率的比较就不是完全没有证据,起码大家有来自生活与媒体的印象,尽管是微弱的证据,依据这个证据要比没有证据更可能接近真实主张,我与杨树森教授的讨论都是基于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尽管我们都没有强有力的证据。如果要强行让我们选择一个主张,我们依据科学的证据原则还是可以选择一个最佳答案的,证据越微弱,我们的选择接近真实主张的可能性越小。
我在批评西风独自凉的文章中提倒了法律诉讼的一个必要元素,那就是要有主张,不是简单地说“我告你”,其实这个必要元素并不是随意产生的,它有限制条件。法律裁决系统是一种社会资源,要求使用者有一定的社会良知而不滥用,那么原告就必须证明自已的控告是有证据的,有相当大的可能性控告是正确的。在中国传统的文化中有一种怪象,好象不少王朝都设立御史一职,掌管监察百官之责,不懂证据学问,允许“风闻凑事”,也就是说御史对官员的控告只要有谣言(英文有专门的法律术语,称为Hearsay)为依据,就可以提出来,然后进行所谓的举证倒置,官员不能证明无罪则为有罪的推断。
控告主张必须有基础证据,法官初断是否接受该控告就必须在证据的基础上,在普通法系有一个概念来确定这个基础证据的强弱,称为表面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比如一个医疗事故控告,患者必须证明他与被控告者有服务关系,服务必定发生在后果之前,服务与后果之间必须有表面上的联系,比如眼科手术后视力丧失,常人就可以断定服务与后果可能存在的联系,而眼科手术发生骨折,那么服务与后果就不存在表面证据,法官就不可能接受该控告。
除非针对被控告者缺席默认,法官并不依表面证据裁决,因为大部分表面证据相对微弱,被告可以从逻辑与事实上进行抗辩。寻求证明与反驳表面证据的证据就是举证义务,一般而言,要依据案情性质决定原告与被告的举证义务,不能履行举证义务则对方可以以伪证(Appeal to Ignorance)而取得主张的法律支持,如前诉,在科学上伪证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说如果是以伪证定案,那么潜在的实质正义不公是可能的,这里法律维护的是程序正义。从科学的角度来说,人性与利益相争决定了讼诤各方的行为,即原告与被告都会尽力发掘对已有利的证据,某方不能履行举证义务,从社会学角度而言有极大可能性其证据是不存在的而反方的主张成立。所以程序正义可以机率性地维护实质正义。上述机率性的正
确取决于一定的现实条件,即举证义务方有能力进行举证,这就构成了举证义务转移的理论基础。
在法律上当对方获取针对争议的证据能力因为现实与经济条件限制时,举证责任如果在原告则要转移到被告身上,这就是所谓的举证倒置。国内医疗行业,以白衣咸饭为代表,的意见很明显错误地估计了举证倒置对医疗事故讼诤的影响,不尊重(法学)专业人员,以似是而非的理解而叫曲。举证倒置,并不是说甲可以随意地走进法院,控告乙医生对他造成伤害,而乙则要例举所有的证据证明此种伤害没发生,甲如果不能提供有力的表面证据,或者歪曲事实误导法官以为有了表面证据,甲都是在恶意诉讼,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为写书批评违法拆迁的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王才亮律师出过一本书《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专门讨论过医疗纠纷中的举证倒置问题,在其第七章《证据制度》中他列举了医疗诉讼中的举证义务如下:

争议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
适用原则

 

当事人身份
各自自行举证
谁主张谁举证

存在医疗行为
原告
谁主张谁举证

不存在医疗行为
被告
谁主张谁举证

医疗行为与后果关系
被告
举证责任倒置

损害结果存在
原告
谁主张谁举证

损害结果不存在
被告
谁主张谁举证

损害结果的程度
原告
谁主张谁举证

医疗行为无过错
被告
举证责任倒置

患者存在过错
被告
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如下种类诉讼存在举证倒置,根据举证倒置的原则列述如下

诉讼种类
倒置原因(寻正猜测解读)

 

专利诉讼
被告拥有更多的信息,经济上举证更便宜

高危作业
表面证据有说服力,“高危”本身就说明了问题

环境污染
体现社会责任,信息偏差过大

高空落物意外伤害
地心引力很能说明问题

饲养动物伤害事故
增加动物监护人的责任

缺陷产品
信息偏差过大,厂家更有能力寻找证据

共同行为伤害
信息偏差过大,当事人更有能力寻找证据

医疗行为侵权
信息偏差过大,患者因医务行业限制不能找到有利证据

结合上述举证义务与举证义务的原因分析,我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规定有极大的不适当,显然它对中国现在医疗行业的现实有充分的考量。在诉讼争论过程中,举证义务实际上是经常变动的,如果一方提出了对自已有利的证据,另一方就有举证义务证明其误,比如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时就是一个不断裁定的过程,当一方提出某个事实有表面证据时,另一方就有了举证义务(此种义务英文中叫Burden of Leading Evidence),法庭需取得对基本事实的认同才能进行下一步的裁定。
在讼诤过程中有庭议过程,即原告与被告要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当当事人双方都有适当行为时(诚实与发掘事实),并不太难找到关键的争议所在进行裁决,大多数情况下除非被告缺席,不存在以伪证为裁决依据的问题。当有举证义务方不能履行举证义务,即使是实质正义有损,也是“罪”有应得。那么,法官在双方证据对比下如何裁决呢?这就涉及证据强弱的问题。
对证据的最高要求是毫无争议(Beyond Any Doubt),应该说是一种科学上的理想状态,此类主张很多时候应当是循环论证(Tautology),比如说狂犬病毒引起狂犬病。在最高法院规定的证据中,自然规律及定理在科学上未必是毫无争议,但基于现实被定义为自然最强证据,不受反方质疑。
在法律上最强证据指无合理争议(Beyond Reasonable Doubt),指所陈述的证据放在一个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不能找出合理的异议之处,从机率性上来说,基于此类证据的主张有极大机率,比如90%以上,会是正确的主张。在刑事讲究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当控告方(有举证义务)不能产生此种强力证据,则嫌犯被法律认定无罪,此种强证据要求可能偏离实质正义。在科学上讲两类错误,I类错误是接受了不正确的主张(无罪判有罪),II类错误是指放弃了正确的主张(有罪判无罪),法制与科学都体现同一原则,严于I类错误,宽于II 类错误,即宁可放走一百,不愿错杀一个。国人法制不清晰,从古至今爱搞有罪推定,岳飞的“莫须有”,御史谏议大夫的“风闻凑事”,共产党的“严打”,都有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走一个的习惯。在刑事诉讼中要求最强证据是因为对“错杀”与“放走”的评价不同所致,社会更愿意承受“放走”的代价(实质正义不倡),而非“错杀”的后果(造成更大的实质正义不公),更为具体的讨论请参阅相关法理学文献。
仅次于无合理争议的证据是清楚明确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指所陈述的证据清楚明确地支持相应主张,主张正确的机率显著高于不正确的机率,比如说70%以上。在美国清楚明确的证据要求适用于某些民事纠纷。
在民事纠纷中最常见的证据要求是机率性证据(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或者比较有力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指支持主张的证据比不支持主张的证据更为有力,主张正确的机率高于不正确的机率,比如说51%以上。中国的证据强弱认定系统我不太熟悉,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解释中第七十三条有如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也就是说,很大程度上中国的民事诉讼采用的也是机率性或者叫比较有力证据。
比机率性证据还低要差一些的证据也有法学意义,比如警察在决定是否调查案件时对某些行为的临时决定权,请求法院指令进行搜查,或者政府决定是否派出探员等要求有合理质疑(Reasonable Suspicion)。合理质疑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因为调查、警察的临时决定阻止某种行为、派探员等行为并不存在造成行为对象的不可逆损害,II类错误比I类错误重要得多,所以要实行宁可多查,不可放过的标准。合理质疑是很弱的证据类型,比如杨树森教授怀疑大学生自杀死亡率比非大学生自杀死亡率低,由生活中与媒体的印象进行质疑,应当算是合理质疑。
比合理质疑强,但比比较有力证据弱的一类叫可能性证据(Probable Cause),在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有规定,人权包括其所属人身、房产、证件文档、以及物品都当受到保护,不允许非法搜查与夺取,所有的法定指令都当有可能性证据,应当受誓言或证词支持,明确描述将被搜查的地方或者将被拘押的人或物。可能性证据还被前期陪审团(Grand Jury )用来裁定是否进一步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可能性证据指依据此类证据,缺乏其它相反证据时,可以合理地认定主张成立的证据。如果说合理质疑只需要5%的可能性的话,那可能性证据就需要25%以上的可能性,视情况而定,可以要求更强或更弱一些。
中国的法律体系对证据的强弱可能关注不够,起码警察行为就非常缺乏合理程式,渎职是常事。
法院作为法律争议的裁定者,拥有无可争议的解释权。中国立法法规有了忽悠,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定解释权在它们手中,都不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解释非法的基础,这是一个原则问题,张三行了一个主张,不能说只有张三才能解释,张三同意付给李四5000元,如果只有张三才有解释权,那李四收款时,张三可以给日元,甚至津巴布韦元,那李四就颗粒无收,法院有权解释,依据中国环境内的流通货币,在未注明时就是人民币。无论你想什么招数,法院的解释权是天生的、不言自明的、不可剥夺的!即使是宪法都不可剥夺法院系统的释法权!立法者只能改变法律条文,使之更详细无歧义,那么法院有遵守的义务。也就是说,无论是从现实还是法理学角度,中国的医生无法不应该抱怨现有的证据采认系统。

31 Dec

正其心才能守其法

有网友建议我来点普法,我感到自己的这方面的才能被高估了,毕竟没有法学背景。我在法制方面的评议是赶鸭子上架,觉得有了空白而又没有专业人员作贡献,就边查资料边干上了,没有系统训练的背景,读者应当对我这方面的讨论始终存取舍之心,相关专业人员则还望不吝赐教。本文的目的并不是普法,因为实在是没有能力把握法制的界限在何处,此文是为了纠正一些涉法心态,为我的医危系列铺路,也顺带为普法作点基础贡献。
与太蔟一起批庄忽悠批出了不留奥义的习贯,所以稍有涉奥之题则要解释。心者,代表人的心态,曰法制观念。法者,正义也,社会为维护正义而产生的行为规范系统也包括在内,主要包括法律体系与道德体系。我倾向于讨论基于道德的法制精神。
饶毅说诚信乃学术之本,我在以前提过诚信乃商业之本,因为失去了诚信,交换就难以发生,即使发生,也加入了更多的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换效益。这里我想更进一步地说,诚信乃为人之本,是道德的终极条款。在西方文化中,受基督教教义影响,摩西十诫的第九诫“You shall not bear false witness against your neighbor”,在新约中耶稣说,“But let your statement be, ‘Yes, yes’ or ‘No, no’; and anything beyond these is of evil”,诚信具有极高的道德与经济价值,在法庭中,很长时间内是要手按《圣经》宣誓诚实的,伪证罪则要入狱。中华文化中,有五常之论,孔子建三(仁义礼),孟子增其四(添智),董仲舒因五行而扩为五(加信)(类似的数字游戏仍在中国政坛玩得不亦乐乎),五常之末,信,常人理解为信实,考据派多半另有说法,信者,人言也,不听(老)人言要吃亏,讲的还是以“德”服人。无论是信实,还是人言,我们的专统文化基本上是缺乏诚信的,起码完全为其它的道德条款压制,讲究兵道诡道,数年前我攻读MBA时,国内友人还推荐《孙子兵法》,曰商场如战场,让人啼笑皆非。
鲁迅先生就认为中国的正史向来可读性差,其根本原因当然是文化中的诚信缺失。中国也不乏硬脾气的史官,但硬脾气不标志着守诚信,比如董狐,又如崔抒所杀的数位史官,与其说他们是坚持了录史的信实,不如说他们是录史时为了坚持自己的(并不一定正确的)观点。治史当先治史实,另治史论,国人向来是搅在一窝粥里,大多发臭发霉,无信实可言。缺乏诚信,中国的近代史就没有真正的英雄,什么林则徐,张学良,毛泽东,英雄与小人成了硬币的两面。所有的民族都有兴旺与衰落,没有什么大惊小怪的,但读中国近代史,中国政府的表演实在让人压抑,八国联军,从师出有名来说,那纯粹是正义的行动,缺乏诚信让中华民族彻底地堕落了,直至今天。
法制体系是道德的延伸,法制精神的最基本内容就是诚信。诚信在学术上讲就是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诚者,待人如已,是理论上的指导原则,信者,发掘事实, 是现象上的认真功夫,二者结合起来,就指一个人的可靠程度,英文叫Consistency。可靠的人就增加了社会整体的可预见性,降低了社会行为的风险性,在投资理论中,即使是同等的收益,降低风险也增加那些收益的价值,况且可靠的人减少交换中的信息成本以及促使交换的发生(比如对比从熟人与陌生人手中买东西)。
诚信可以演化为几个原则。
一、    在信息上讲究透明与完全。守信之人当无保留地向公众或利益相关人员展示自己拥有的信息,不多也不少,忠实于自己获取相关信息的信息源,适当交待信息源。无谎言原则其实做起来非常不易,尤其是在一个爷爷奶奶常夸奖孙儿孙女通过撒谎占小便宜的文化里。谎言许多时候还会通过道德条款被理性化,西方文化中有所谓White Lies,东方文化则讲“逢人且说三分话,未可全抛一片心”,医生可以在“善意”这个大前提下不对病人告之实情。
二、    在言行上讲求一致。劝导别人怎样做,自己就当怎样行,打假就要敢打别人的假,也敢打自己的假。信奉科学者就当有与科学相洽的行为,比如明知抽烟有大害,害人又害已,却因意志的软弱含着烟就不放,所谓的热爱科学就变得有些虚伪了。
三、    在思想上要一致,信守诺言。国人爱做文字游戏,阴谋三天之后变阳谋,由于习惯上就不信守诺言,国人言行无忌,非常随意地许诺,空言大言满天飞。
四、    在精神上待人若已,无道德二重标准。国人向来习于严于责人,宽以待已,一评美国就充满歧视,转过身就叫黑鬼,甚至对自已外乡的同胞也不客气。在政治上国人向来爱支持其它任何国家的“民族独立运动”,但这个道德要求是决不能施之于已的。国人习惯性地用放大镜看别人的错,用缩小镜看自己的错,尤其是在争议过程中。
缺乏诚信这个基石,就不能产生真正的法制观念,即使是做了律师,当了法学教授,淡薄的法制观念就也会变之成为假打,渎职者,或者干脆就是骗子。诚信向明文化方向转化就产生法制,法制的最基本观念是正义。法律与道德的最终目的都是正义,所以说法务人员不懂道德,或者伦理学家不懂法律,都有渎职假打的倾向。
正义这个概念就与大学生心理素质不一样,同样是基于抽象的抽象,正义由于被几乎所有社团与学术评议所承认,那它就不是奥卡姆剃刀能剃得了的,后者一剃就没有了。要说明什么是正义,如同我以前所建议的,必须同时进行抽象与还原,不然就掉进哲学陷井里去了。
通常所说的正义,指的是实质正义,在汉语文化中,“义”、“道”、“公”、“正”、“大道”、“大义”、“天道”、“公道”、“天理”、“天”、“天地”等等抽象泛化概念都可能含有某种对正义的表述在内,由于这是一个社会概念,应当说是人的智识的产物,没有智识的低等生物则不存在“正义”。由于缺乏具体的物理存在,对正义下一个普遍接受的定义,或者对其进行归类与研究都不容易,任何人都可以对现有观念进行质疑以及进行哲学的创造性思辩产生新的观念。这里介绍两个观念,一是正义的分配,二是正义的较正。
正义的分配指依据某种法则,比如各人(及社团)的贡献率(或者责任大小),而对共同效益(或者损失)进行分配。具体而言比如说税收率过高就侵犯了纳税人的利益,就偏离了正义,相反税收过低,财务负担可能转嫁到其它类型的纳税人身上,也偏离了正义。马克思主义者张口闭口的剥削,就认为资本家在分配利益时剥脱了工人按贡献应得的份额,马克思主义者通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把贡献全归于工人,此种分配剥脱了资本家管理及资本的贡献率,两种看法都认为偏离了正义。
正义的较正同样是依据某种法则(并不一定与分配相同),比如经济转移,而对偏离正义的效益与损失进行再分配,更多的是涉及对非正义行为中侵犯一方的惩罚。具体而言某甲侵犯了某乙的利益,造成不公正(非正义),社会采取较正行为,某甲当赔偿某乙实质正义相差的部分。当某乙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情况下,某甲可能被要求承受相当的损失,比如生命与健康,以求得惩罚性正义。正义的较正原则是恢复被损害方无责任方行为时应达到的理想状态,比如说甲的行为导致了乙的损伤,那么较正就应当达到缺乏甲的行为时乙所应当达到的状态。
实质正义的抽象性与潜在的人群争议性(因为看法各不相同)使得实质正义无法在现实中获得有效的执行。在这个基础上产生了所谓程序正义这个更为具体的概念,某种程度上说,实质正义是道德,那么程序正义就是法律,即上述两种正义形式所依据的具体法则。
程序正义的基础是我在以前提到过的常识推理(Common Sense),或者叫自然法则,基本法则,是人类自然而然的共识,《罗马法》就认为存在这样一些自然法则,它们对所有的人来说都不言自明,这样的法规没有必要写入法律条文中。《美国独立宣言》开篇说“We hold these truths to be self-evident, 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 that they are endowed by their Creator with certain unalienable Rights, [...]

25 Dec

其它专业人员评议

【有正气的律师 赵廷凯和张浩然
头衔:扶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评价:道德主张正确,但未能看到具体主张,专业水平存疑,其行于言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上书建议修改法规的扶公律师事务所的赵廷凯和张浩然律师认为,这件事暴露出现行医疗机构手术制度中存在的弊端。相关规定的出发点既保障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也能保障医疗机构免于承担责任。“但是,当生命和签字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尊重和保护生命应该成为立法者的首要选择。”
这两位律师认为,现行医疗手术制度一定要取得家属、关系人签字的规定有一定问题:家属和关系人的概念就很难界定;关系人或家属由于知识水平、认知能力有限,不排除利用手术签字机会故意伤害杀人的可能。
两位律师建议,可以规定在处理紧急情况时,既要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也要赋予医疗机构在无法取得相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有按照医疗机构认为正确的治 疗方案实施抢救的权利和义务;医疗机构采取的治疗如符合现行医学科学的要求,应不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官司打不赢,也能推动现行制度的完善。”两位律师认 为。
【无法置评的律师 胡文中
头衔:朝阳医院法律顾问、律师
评价:由于他代表医院利益,没有更多的主张与论述,无法置评。】
北京《法制日报》
朝阳医院的法律顾问胡文中律师认为,在实施抢救过程中,朝阳医院“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方法已经穷尽了”,问题是病人的丈夫肖志军“非常愚昧”,而且对医院有很深的不信任。胡律师认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事件的原因是患者家属放弃了医疗机会,延误了抢救时间,医院没有责任。整个事件中,医院一边做肖志军的工作,一边按照其和医疗需要进行药物抢救,幷且还请来警察协
助,等待肖志军签字,幷报北京市卫生系统各级领导,按照指示行事。可是,肖志军固执到了极点,一直拒绝签字,放弃手术治疗,是导致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其是直接责任人。()
【卫生部的马虎眼 不知名不具名
头衔:卫生部法律专家
评价:一个专题讨论,寥寥数语,说得不清不楚,充分说明卫生部的专家向来是见不得人的,“20多位法律和医疗方面的专家”,说得比张远山的奥义还难懂(到底有几个法务专业人员?),卫生部习于忽悠天下,想来这些法律专家没几个好鸟。如果是认真的法学专业人员,出个象样的简报是不困难的。】
《法制日报》
就上个月发生的“拒绝签字致孕妇身亡事件”,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毛群安在12月10日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术前签字制度并不意味着责任转移,这个签字制度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同时也可以有效防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滥用权力。
毛群安说,事件发生之后,卫生部召集了20多位法律和医疗方面的专家,就这个事件引发的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与会专家认为,手术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签 字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患者的权利,对医疗机构而言,是必须履行的义务。患者在治疗过程当中,应当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手术之前,签字同意制度体现了 对生命的尊重,同时也可以有效防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滥用权力。毛群安表示:“我国现行的签字制度是符合知情同意的原则,也符合国际惯例。绝大多数国家目 前也是实行了手术签字的制度。”
“专家同时也指出,这个签字制度并不意味着责任的转移。”毛群安说,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得到患方的签字,只能说明患方同意实施医疗行为,并不能免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旦违反医疗原则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患方的签字并不意味着要承担所有不利的后果。

25 Dec

合格的伦理学教授 丛亚丽

【合格的伦理学教授 丛亚丽
头衔:北京大学医学部医学伦理学教授
评价:相对亮相的法学专家而言,伦理学教授更为敬业】
《南都周刊》采访
问:北京孕妇死亡事件已经过去一段时间了,但讨论仍然没有终止,除了被反复提起的这位“丈夫”肖志军罕见的偏执和医学常识的缺乏。关于病人自身的权利问题也在被提起,尤其是病人的家属或者关系人“不作为”的时候,谁来保障病人的权利呢?
答:这个案例这么受关注,其实说明了中国的进步,起码说明了公众人权意识的提高和我国相 应制度法规的滞后。在一个成年人没有能力作决定的时候,由家属作为代理人,但这个时候家属也代理不了病人的意志,也代理不了病人的利益。那么,从代理人真 正的意义来说,他就不是这个病人的代理人。这个案例当中正好说明这个问题,所以就不用去纠缠这个丈夫是因为什么原因不签字。我们需要考虑的是现行规定存在 什么不足?谁来保护患者的利益?有的地方有法庭可以求助法庭,法庭当时就可以作决定,我们现在还没有这样的渠道。
大家通过这个现象认识到医疗管理条例等等法律法规漏洞太大了,太可怕了。因为这个人随时可能 是我们社会当中某一个人,可能落到医院院长的头上。某一天,你的亲人当时脑袋发热了,不能保护你,你怎么办。他不是主观恶意的,当时这个人很可能神经出了 问题,很可能因为紧张而蒙了,都可能。除了家属,现场谁都知道这个患者的最大利益在哪儿的时候,还求助家属,赖在家属身上,他不放话,医院就不做,那社会的正义就没有了。
问:病人权利法则在国外比较常见,但在中国似乎还不乐观。这个案例中,在产妇有意识的时候,医生询问她本人意见的时候,她把权利交给了她“丈夫”,是不是病人本身权利意识也不够。
答:对,有这种情况。我们从孕妇的角度看,不只是患者权利意识不够,她也可能因为在家里 面地位不平等,可能经济上依赖这一个人,所以她心里非常希望她“丈夫”哪怕是欠账也去抢救,但是没有平等的地位和真正的自信和底气提这一个要求。但是谁都 知道,作为这样一个病人,她有求生的本能,希望丈夫做出有利于她的决断,她绝对不是想自杀。但偏偏患者的家属这个时候根本就不能保护她,不能代理她做出救 命的决定。
问:这个事件,据报道,医院曾经请示卫生局。我们可推理,医院请示上级行政部门可能是想假如上级愿意为它承担责任的话,就可以做出救治,但是刚好上级的意见又是认为家属不签字不能手术。这个程序是否必要?
答:我觉得卫生局在这里面扮演了一个行政官僚的角色。首先,卫生局是一个行政机关,它是 拿了纳税人的钱来为人民健康服务的,代表国家来维护公众利益的。卫生局做事的出发点应当是保护患者的利益,(这样说可能稍有偏颇,因为一个人的决策要受很 多因素的影响),但它不应当是出于保护医院不遭受风险而做决策的。这个医院的这种做法在这里面显得很圆滑,它想从卫生局那寻找一个突破:如果卫生局支持它 了,医院的风险卫生局也会分担一部分;如果卫生局也没有同意,那么医院就更加名正言顺了。
另外,我也有一个不明白的问题,医院遇到类似紧急的需要救助的医疗上的问题时,哪一个规定里面说医院要履行一个行政的手续要请示卫生局?有没有这样的规定?它向卫生局请示什么?
第二,退一步想,假设卫生局可以参与决策,卫生局做出不签字不能手术的决策,它有没有权利做这个决策?即行政机关有没有权利做医疗上的决策?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它的出发点应该是保护患者的生命。如果它的决策是错误的,谁来承担这个责任?
现在患者的生命无人保证。如果卫生局不介入,我们很难说患者的生命谁来保护。宪法规定公民生病需要救助的时候国家是有义务的,我们是否可以说这里正好有能代表国家的卫生局了?如果卫生局不作为,是否可对其提起诉讼?
客观地说,医院在这个案例中已经做到了他应该做的了。由于医生不是最后的决策者,主管院长责任要远远高于当事医生。如果卫生局有权参与决策,那么它就应该为决策负责!在此案例中,如果当事的医生要救治,而院长不同意,这也是一个伦理难题。
问:有的学者就认为不需要改这个条例,认为这个案例是非常特殊的情况,觉得法律只能保护到基本正常的情况。事实上是这样吗?
答:这样说不对,这个案例已经说明漏洞了,为什么还要为这个法律原来的不足辩护呢?什么叫做民主的社会?民主的社会就不是靠他的家属比较明智、他的领导比较明智来保护他。民主的社会应该有一个制度,不管他是谁,处于这个境况的时候应该被一样地对待。
问:近期广东省的一项调查显示,75%的医护人员认为当前的医患关系是分歧多于合作,紧张甚至对立。针对医患关系紧张,医疗机构负责人不敢担责的局面,从法律上如何减轻医生、医院方面的顾虑,为敢于承担责任积极履行救人职责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法律保障呢?
答:为什么医生和医院最后决定不去救助,就是因为没有把法律问题弄清楚,医生担心在救助 之后他有什么风险,谁来承担这个风险。社会上的人站着说话不腰疼,说你就得去冒风险,任何人不能要求医生这样做。但是医院是一个执行机构,医生风险背后得 有人来承担。对医生处于自己无私甚至对自己有风险的行为,法院系统要有一个体系,对这样的行为从法律上有一个说法。否则,医院就会在某些紧急关头退缩了。
因此,强烈建议,无论媒体也好或是学术机构也好,能否组织一些法律方面的专家,针对这个案例 给个明确的说法。这事不弄清楚,后面很多法律问题就没法儿说。如果研究结果说明医院没有医疗操作上的过失,它在法律上根本就没有责任,医生就会很清楚他的 行为的法律和伦理基础。如果研究结果证明医院有法律责任,那么正说明对目前的法律进行修订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丛教授的评论很有见地,反应了一位德育教授的应有水平,远远超出众多法学专业人员的水平。同样另一位德育教授张新庆也值得表扬,由于其讨论有限,不立专章评议,附此文后。】
《山东解放网》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要不要修改,成了重点中的重点。“抢救生命与执行同意究竟哪个更重要?我想它可能引发一场医学制度和医学伦理的大讨论。”
北京协和医科大学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副教授张新庆称,“在这个生死关头,要求病人家属签字才能手术这项规定合不合理;眼看着病人挣扎死去,而非要得到家属的一个签字,这样的制度是否体现了医学救死扶伤的宗旨,是否充分尊重了生命?”

25 Dec

堪比律师的不知名网友

【堪比律师的网友
头衔:知名不具
评价:令律师们汗颜的热情网友】
何亚福:(人民网强国社区http://bbs.people.com.cn)
孕妇李丽云之死,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一时间舆论哗然。大多数网民认为李丽云的“丈夫”肖志军拒绝签字同意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是造成李丽云死亡的主要原因,少部分网民认为医院对李丽云之死也负有责任。
然而,笔者认为,肖志军拒绝签字同意进行剖腹产,是因为他遵守计划生育政策,不同意违法生育。因为肖志军与李丽云没有领到结婚证,法律上并不承认他们两人是 夫妻,李丽云怀孕属于计划外怀孕,因此领不到准生证。按照中国现行的计生政策,计划外怀孕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也就是做人工流产。因此,肖志军拒绝签字同意 进行剖腹产是符合计生政策的。假如肖志军同意剖腹产把孩子生下来,就是违法生育!按照计生政策,当地计生部门应当对李丽云做人工流产手术。下面是一个真实 的例子:
2007 年7月23日出版的《财经》杂志总190期刊登了一篇题为《中国计划生育第一案》的报道:河北省昌黎县农民杨忠臣和金亚妮是在2000年5月5日登记结婚 的。由于他们没有领到准生证,在金亚妮怀孕九个多月时,当地计生办把金亚妮强行带至昌黎县计生服务站进行引产手术。金亚妮被注射引产针后,胎儿死亡,但由 于体积过大,两天时间内不能自行从金亚妮体内流出,医生便将产钳探入金亚妮体内,将胎儿头部绞碎后取出。金亚妮身体由此受到巨大创伤,患上“继发不孕 症”。
计 划外怀孕的孕妇,假如没有做人工流产而超生或非婚生育,那么计生部门将对违法生育者征收巨额的“社会抚养费”。根据《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 条的规定:“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 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倍征收。”肖志 军和李丽云都穷得叮当响,假如李丽云没死,并且顺利地生下孩子,那么,计生部门将会对他们两人征收巨额的社会抚养费。他们即使倾家荡产也交不起这笔罚款!
媒 体曾报道,广东省流动人口的孕产妇死亡率高达40/10万,危重孕产妇中流动人口占了80%以上;而北京市流动人口孕产妇死亡率,要高于北京居民3至5 倍。李丽云既是流动人口,又是计划外怀孕,而且还是穷人,因此她的命运必然是悲惨的,她的死是没有准生证的孕妇的一个宿命。
李丽云走了,她不属于这个生孩子必须有准生证的国度,祝愿李丽云在天堂里快乐、幸福,毕竟,天堂里没有准生证。
【此网友非常有见地,若立新法,不能不考虑他提到的角度。】
网友二:
北京的一名孕妇李丽云,被送进医院后,由于其丈夫肖志军不同意签字做手术,医生请示上级领导后,领导下令不得做手术。孕妇在中国的首都,全国医疗水平最好的地方,在北京朝阳医院的医生的眼下死去了,全国上下无不为这个事件感到悲哀。
孕妇之死到底谁之过?
一般看来,其丈夫是也。当然其丈夫肯定有责任,人人都知道的。
可是,医生有过错吗?当然。医生的天职是什么?救死扶伤呀!医生有不救死的理由:得按规定办事,规定没家属签字不得手术。可是这样的规定和你医生的天职相比,和两个活生生的生命相比,那个更高呀。在生命目前,医生没有任何理由和借口。生命是上帝给予的,规定是人制定的。
医院领导有过错吗?当然。医院是什么呀?医院竟然眼看病人死亡不抢救,而是为了医院的利益出发,而是为了怕承担责任漠视一个生命。这样的地方还叫医院吗?这样的领导,竟然怕自己承担一点小小的责任而让两个生命在自己手上死去!玩忽职守呀。
医生有医生的规定,医院有医院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下,两个生命就给消灭了。多伟大的规定啊!多凶残的规定哟!已经是证明是杀人的规定,难道没有错吗?
制定规定的人有过错吗?当然。制定这样规定的人起码没有把生命放在最高的位置,完全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但是什么样的利益能超过人的生命呀?
医院整体有过错吗?当然。为什么在孕妇要死了,肖志军仍然不同意签字手术??医院的整体名声已经很坏了,且看有400万、600万的巨额手术费的案例。一个手术对于一个农民而说等于宣判家庭死亡,而对于医院的不信任显然不是他天生就有的,当然是很多的医院的丑闻导致的。
真的没人签字的时候,就放任病人死亡吗?
病人为什么不能决定要做手术?自己的生命健康为什么不能自己决定?要有外人决定,外人决定得了吗?
手术制度,抢救制度难道不应该改了吗?
生命高于一切!在生命面前一切制度都是借口!
【非常到位的道德呼吁。】

© 2010 寻正帝国 (www.xzdg.org ) | Entries (RSS) and Comments (RSS)

GPSwordpress logo